「红刊智库」陈华强:论澳门特区停车位的类型及其所有权
红刊杂志社编辑部电(孙业腾)
摘要:澳门停车位的所有权类型存有一定的複杂性,登记状况多元,存有不同种模式的所有权,从而在所有权及管理权上产生不同的意见。各种所有权类型在管理上基本相同,但又在细节上应该加以区分,以便对各自的所有权加以管理,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停车位所有人应从善意和平等的角度对待其他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避免发生更多的争议,包括防止停车位的不合法移转。对于份额制的停车位,将来在修改区分所有权利度时,应制定一些比较便利的方法,解决登记和实际操作上的落差。
关键词:停车位 所有权 专用权 份额制 共有部分
目次:
一、澳门特区停车位的类型
二、独立单位的停车位
三、专用权停车位
四、份额制停车位
五、设定为共同部分的停车位
六、结语
随著澳门的发展及经济腾飞,澳门车辆增长迅速,交通面临严峻的考验,而其中一个更严重的问题是停车位严重不足,停车位的价格近年快速上升,已超出了大部分人可负担的范围。由于停车位价格的颷升,导致停车位的所有权争议较过往有明显上升的趋势,作为公共部分的停车位管理权及使用权争议更加剧烈。故此,我们对现在澳门停车位的所有权类型及其管理状况作出分析,以便利害关係人有良好的认知,希望在正确认识停车位的情况后,可以减少纷争。
澳门停车位的所有权类型存有一定的複杂性,但比起中国内地或者其他地方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相对比较清晰,只是因为它的登记状况多元,因而存有不同模式的所有权,从而在所有权及管理权上产生不同的意见。各种所有权类型在管理上基本相同,但又在细节上应该加以区分,以便对各自的所有权加以管理,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
一、澳门特区停车位的类型
导致停车位出现複杂所有权状况,应归咎于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澳门的分层所有权制度沿自葡萄牙,在1996年以前是完全适用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裡关于分层所有权制度的规定。直到1996年至25/96/M号法律的出现,澳门的分层所有权制度才出现新的状况。澳门现时的分层所有权制度都以葡萄牙的法律作为蓝本,但由于澳门的分层所有权的具体状况与葡萄牙存有巨大的差异,故法律在澳门地区便出现了不符合现实的状况。最明显的,葡萄牙极少存在有一千多个独立单位的分层建筑物,但在澳门的现实中则比比皆是。又如现时的《葡萄牙民法典》及《澳门民法典》还保留了会议方式的分层所有人大会制度,并规定分层所有人大会必须以讨论的方式进行等,这些都不符合澳门的社会状况。
澳门停车位所有权有不同的存在方式,与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有关。当时《葡萄牙民法典》对独立单位的规定如下:“本身构成一独立部分之独立单位,如与其他独立单位相互区别及分离,且具有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方可成为分层所有权之标的”。也即是说,只有具有完全独立的空间及独立间隔的单位,方可以成为登记上独立单位的客体。因此,在1996年10月01日之前,大部分的停车场并不符合独立单位的概念,因而不可以作出独立之登记。发展商在设定分层所有权的登记时,由于停车位不可以用独立单位的名义登记,但是,停车场的实质所有权实实在在的存在,发展商又想把停车位在市场上流转,成为不动产交易的客体,故此想尽了各种各样不同的所有权登记方式,以便停车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故此,在当时就出现在三种不同情况的停车位所有权登记,使现在的停车位所有权方面出现了很多争议。
至90年代中期,澳门社会也开始了解到,停车场所有权的不清晰将来必定引起很多的争议,不同的所有权方式将来在管理上必定存有很多分歧。故此,在1996年07月31日,澳门立法会才自行制定澳门的分层所有权法律制度,并废止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裡有关分层所有权制度的规定。该法律第2条对分层所有权的标的重新作出了规范,除保留了原来分层所有权的标的外,明确了即使停车位并没有完全独立的空间和进入口,只要停车位在空间上有充分界线作为区别,便可以成为分层所有权的标的,也可以视为独立单位作出登记。从这一时刻开始,停车位又出现了一个新的类型。因此,澳门的停车位所有权类型就变成了複杂的四种型态,即独立单位的停车位、专用权的停车位、份额制的停车位和公共部分的停车位。
二、独立单位的停车位
设定为单一独立单位的停车位在登记上具有完全独立的登记编号,就如同一般的分层单位,可以清晰及准确的知道停车位的正确位置。这类型的停车位有独立的编号,在登记上,会明确其只供停车的用途,不可以有别的用途,否则将会反登记的规定。这类型停车位是我们探讨四类型停车位中最简单的及争议最少的一种。在不动产的登记上,它只于1996年10月01日后才出现。简单来说,虽然停车位在物理上不符合独立合单位的概念,但法律上赋予了它成为独立单位的资格,情况就像法人的情况一样,虽然在物理上不具有人的特性,但法律上创设了人格。
正如上文所说,虽然在1996年之后才开始存在这种模式的停车位,但并不能等于把其他停车位的模式都取缔,而现在大部分开发都在制定分层登记时,都没有採用这个模式。这种模式的停车位,在法律层面上与一般的独立单位并没有任何区别,只是其不像一般的独立单位,它没有具体的间隔以便与其他地方实质的分开,只是每个停车位都已经有明确的界线和编号,明确的位置,因此,停车位的具体所有权不会存有任何争议,从登记上也可以很清楚显示停车位的具体位置。
在管理上,这个模式的停车位也只需要参考一般独立单位的管理方式即可,与一般的独立单位的管理大致相同。故这类型的停车位的管理争议处理也与一般独立单位的争议一样。
三、专用权停车位
专用权停车位是指把所有权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停车位,是约定的共同部分,而不是法定的共同部分,但这些停车位的使用权仅给予某些特定人士使用。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我们须分开两个层面作出分析,分别为所有权层面和使用权层面。在所有权的层面,由于停车位在分层登记时已设定为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因此,它的所有权是由各分层所有人按比例共同拥有的,性质就如建筑物的天台,走郎、大堂及电梯等地方。原则上,各共同所有人可以自由使用属于共同部份的停车位。但是,由于这些停车位可能无法满足所有共同所有人使用上之需要,又或者有其他的原因,在分层所有权登记时,已在凭证内对停车位的使用权作出了专门的指定,只有符合某些特别条件的人士去方可使用,因而排除了其他共同所有人使用这些停车位的权利。在法律上,这具有专有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专有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存在著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专有使用权在性质上为租赁权。专有使用权一般都是有偿取得的,因而具有租赁权性质。专有使用权人不得将其专有使用权转让或转租给他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专有使用权在性质上为地役权。因为此种权利设定以后,实际上已经为区分所有人的共有权设定了负担,且此种权利由特定人专属地使用,故具有地役权性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专有使用权设定以后,专有使用权人之所以能够享受权利,乃是因为其他区分所有人不行使对共有部份的权利造成的,是不行使权利反射出的利益。”
在澳门,专有使用权的设定都是在分层登记时已作出规定,而且没有规定任何补偿,故明显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有价特性。再者,停车位的专有使用权根本不可能存有地役权的任可特质。故此,更加适合的说法是:“其他分层所有人不行使权利反射出的利益。”因为其在分层登记设定时,牺牲了其他共同所有人的不行使其共同所有权而反射出来的专属利益。
停车位的专有使用权与民法上一般的使用权是有所不同的,民法上的使用权一般是以个人为主,使用权的设定均依附在个人的身上,如个人发生任何变化,使用权也随之变化。如人死亡,使用权可以随之消灭。但本文内提及的专有使用权的停车位,均以物为主,均依附于分层建筑物的独立单位内。如规定分层建筑物的某个独立单位具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这样来说,该专用权不会因为独立单位所有人发生变化而産生任何变化,而只会因物的变化面发生后果。如分层建筑物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消失,又或因分层建筑物重建而导致具有专用权之独立单位消灭等。
另外,既然我们讨论的停车位是属于共同所有的部分,那压,分层所有人大会是否可以变更这个专有使用权的使用方式?同时,如现实的使用状况与法律状况之间出现落差或者存有衝突,将如可处理?这些都是我们须要研究的课题。
正如上文所述,既然作为公共部分的停车位的专用权是其他共同所有人牺牲而反射出来的利益,那麽,分层所有人大会可否通过决议废除这个牺牲,又或对这个专用权的内容作出变更?
首先,关于变更使用权的设定,由分层所有人大会用决议来更改,原则上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公共部分的管理均由分层所有人大会来决定。但是,我们现讨论的专有使用权皆是在设定凭证时已作出了,故我们要讨论的不同于一般共同部分的管理,而是讨论如何修改设定凭证及需要通过的合法票数。
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321条第1款之规定,设定凭证的修改需要全体分层所有人一致决议方可以为之。同条第2款也规定了,如果更改设定凭证之方案未能获得一致议决通过,但获得分层建筑物三分之二之分层所有人之赞成票通过,则可请求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其馀所有人之同意,但这个同意之批准,如导致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未给子同意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不得给予。
故此,我们可以合理地预见被取消专用权的分层所有人不会作出同意,为了保障专有使用权人的应有利益,法院不应作出这个批准,也即表示,如果没有专有使用权人的同意,根本变更不了这个专有权的设定。
在这类型的停车位中,现时存在最现实的问题是分层所有人没有根据分层登记中规定的惠用权来使用相关停车位,有的甚至将这些停车位私下买卖交易。在澳门,有很多分层建筑物裡都存有这类型的停车位,但可能由于专有使用权人不知道本身的权利又或其他原因,他们都没有或无法使用这些停车位,停车位都让其他人使用及不断地私下以私文书的方式转移交易。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将如何保护哪个权利呢?
在这,要解决两个间题。第一是其他私底下移转停车位使用权的人是否享有占有?如果是占有,接下来便要讨论这个占有应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占有的所有权取得中,都存有一个物理行为(体素[CORPUS]或事实[FACTUM],同时还伴随确定的意愿(心素[ANIMUS])。”根据这个见解,占有必须存有两个要素,分别为客观要素(体素)和主观要素(心素),表示对物的实质管领行为和对物占有的意愿。
“因此,占有心素便在于行使所有权的意图。但是这样一个界定并不充分,因为进行持有的人可以两种方式而具有此意图,或者行使他人的所有权,或者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如果他的意图是行使他人的所有权,并且他也承认所有权是他人的,那麽这裡就不存在能够使持有提升为占有的的占有心素。在罗马法中得到明确确立的此主张,可以根据上述的令状的观点而得到非常自然的解释。因此,现在仅剩下的第二种情形,在此情形中,意图是指向自己的所有权,这样占有心素必须通过animus domini(支配意图)或者animus sibi habendi(据为己有的意图)而得到解释,因此只有此种持有人能够有效作为占有人,此占有人将他所持有的物作为所有物而加以处置,即他必须事实上意图对物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正如所有权人根据他的权力所做的那様,也就是说,不承认他人比自己更有资格。”
在体素方面,我们能确信实质上使用的人都存有实际管理和使用,故体素方面,大家都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在心素方面,则存有很大的分岐。关于占有之心素,我们可以知道的是,为什麽现时使用停车位的人没有完全依据法律的法定方式完成这个交易,理由十分简单,因为他们在购买这些停车位时,已完全清楚知悉相关车位存在之问题,他们乐于接受这个问题。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根据萨维尼的理论,如果他们接受了有人比他们更有资格拥有该使用权,那麽,他们完全不可能存有任何占有的心素。
即使他们的内心并不是这样,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作出分析,专用权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的可行性。在分层所有权法律制度中,完全没有对这个使用权的转让作出任何规定,也就是说,使用权转让是否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并没有作出规范。在上文我们已经说过,这个专有使用权与一般的使用权有所不同,因为它是以物为主,而一般的使用权是以个人为主,因此,一般的使用权转让制度应否补充适用于这个专有使用权上,我们必须先作出分析。在这,我们参照《澳门民法典》第9条的规定,如法律没有规定,应适用类似情况的规定,我们无可否认,专有使用权和一般的使用权存有情况的类似,而且没有其他比之更类似的权利存在,故应适用相关之规定。按照一般的规则,使用权是不可移转、出租或设定任何负担的。”因此,停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明显达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如转让之行为无效,那麽,如何体现使用者的占有呢?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澳门的中级法院早在2004年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裁判,这个裁判裁定私下交易使用权的人不受法律的保护。该裁判认为,简单的预约合同不能转移物权,即使签署了预约合同及支付相关价金,只能将持有赋予买受人,并不能等同存在占有,也不存有任何占有的转移,因此私下交易的出卖人根本从来没有占有,故他亦不可以将占有转移给买受人。这与我们前文得出的结论是大致相同的。
经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明确得知这些私底下交易专用权停车位的人并不是占有人,而且只单纯的持有人。因此,我们不再讨论他们的占有是否是善意和平及公开,从而产生适当的法律效果。
再者,如果我们容许这样的行为继续发生,即表示以后任何人均可占有属公共部分的停车位,并排除其他人使用,从而鼓励了更多的人不依照法律去处理这些停车位,破坏了登记的公信原则,引致将来产生更多问题。
四、份额制停车位
份额制的停车位是指在分层登记设定时,把一整个或其中一层的停车场设定为一个独立单位,各停车位的所有人只占整个停车场特定的百分比。例如整个停车场有五百个停车位,那么,每一个停车位的所有人享有整个停车场五百分之一的所有权。这个登记的方式其实也是因为《葡萄牙民法典》对独立单位概念而引致的。由于停车位不能像第一类型的车位般作出登记,只好把一层或整个(数层)的停车场作为一个单位来登记,停车位的所有人以共有的方式,佔有相应的份额。这个方式是现在澳门分层建筑物停车场所有权最普通的模式。在这,先讨论这类停车位出现的第一种争议,就正如我们在独立停车位时提到,相比之下存有的争议。在独立停车位中,由于每一个车位都已编有固定的编号和界线分隔好,而且从登记上可以明确的反映出来,故此,他们所拥有的停车位所在位置是十分明确的,不会存有何任争议。
与现独立停车位相比之下,份额制停车位的问题就多了一些,因为每一个所有人的停车位在登记上并没有明确的编号,在登记上也不会反映出具体的位置,只拥有整个停车场的特定份额,因此,存有的疑问是:停车位的所有人无法从登记上明确停车位所在的位置,从而出现了所有权不清晰的情况。众所周知,在同一个停车场裡,有些停车位停车比较容易,有些比较困鸡,那麽,如果停车位的所有人不能从登记上显示其正确的位置,那麽,是否意味著每个共有人可以任意挑选比较好停的停车位呢?这个情况就是澳门现在发生的其中一个问题:停车位的共有人任意的使用原本属于其他共有人的停车位,他的理由就是在登记上没有明确的区分,而只拥有一特定的份额,他有权使用这些个车位。
乍看来,这个理解是没有错误的,因为登记没有明确停车位的所在,按照共有的一般规定,任何共有人可以单独使用这个共有物。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子的,我们还应该考虑民事法律关係内的善意原则。虽然这类型的停车位在登记上没有明确显示停车位的正确位置,但是,开发商在出售这些停车位时,均会向买受人明确告知相关停车位的位置及编号,即使再转售,也会在转让时说明是出售哪个停车位。故此,如共有人以善意原则行事,绝对不会发生胡乱使用别人停车位的事情。
接著,我们讨论这类型停车位出现的第二个争谈:到底这类型停车位在管理上是否单纯引用一般的共有制度即可?
这些停车位是否属于澳门法律上规定的“共有”呢?首先,澳门法律就“共有”的规定比较简单,就是两个以上的人同时对一物拥有所有权,便存有共同所有权或共有。从登记上看来,把整个停车场设定为一个独立单位,数人各自拥有特定之比例,这类型之停车场我们可以认定符合《澳门民法典》“共有”的特徵和“共有”的概念。所谓共有(分别共有,狭意的共同所有Miteigentum nuch Bruchteilen),为罗马法上共同所有之形态,係指在共同所有人间不具有团体结合关係的共同所有。
《物业登记法典》第七条规定: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权利完全按登记中对于权利所作之理由存在并应由所登录之权利人所有。由于登记上各停车位所有人为共有人,因此,从登记上来看,我们可以认为这类型停车场属于分别共有,因而应该引用“共有”的一般制度来管理和使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登记仅是推定登录于其上的所有人享有对该独立单位的完全所有权,但并不绝对确定该项权利的存在。
现实告诉我们,对于这类型停车位不应完全这样认为的。正如前面提到的,这类型停车位基于历史及过往法律的原因,不能成为分层所有权的标的进行登记,才出现了把整个停车场登记为一个独立单位,各所有人按比例持有各自的份额,然而,在实际操作上,停车位的所有人所取得及使用的实为一具有特定编号的固定停车位,并没有完全符合共有制度,尤其是共有人可以使用整个共有物的全部的规定。
再者,我们可以从一般的停车场中看到,他们不像一般独立单位这样,各自有独立的供电和供水系统,而是使用公共的供电及供水系统。因此,从共有的使用规定,及停车场使用的水电系统,可以明确它们跟其他的独立单位是不一样的。
在这,我们明显面对著两个不同的情况,一个是法律上登记的“共有”,一个是事实上的并不完全符合“共有”的情形,两者之间存有明显的落差。那麽,我们应该以哪个作为实质的标准来认定停车位所有人的权利?在这个问选上,澳门初级法院曾作出了两个完全相反之判决,而这两个判决均未有在上级法院作出更良好之判定。
在这,我们应认为事实状况比登记状况更为重要,如前所述,登记只推定登记人为权利人,不推定权利之存在,或从另一角度来看,登记并不创设权利或所有权,而只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其实在法律状况中,停车位虽然以共有方式共同拥有,但在实质上,各共有人根本没有遵守过任何共有之规则(如随意使用及买卖时的优先权等)。各共有人之间,也互相尊重对方的所有权,他们在主观上并没有视其停车位的所有人为共有人,而是各自拥有自己的权利。散此,我们应该视实质状况比法律状况更为重要,认定各停车位所有人不是以“共有”的方式拥有。
既然我们面对著一个实际上的状况与法律登记有区别的问题,而且这还是澳门停车位中最普遍的类型,那麽,作为学者也好,作为立法部门也好,我们必须研究一个方法,希能把这个问题给解决,从而减少争议。如规定分层所有人大会较少票数便可以通过爱更停车场登记的设定,又或规定这个停车场改变登记不需要其他分层所有人作出决议,而只需要停车场的全体登记上的共有人作出决议,即可以把这类型的停车位改成独立类型的停车位。
五、设定为共同部分的停车位
设定为共同部分的停车位是指在登记上把整个停车场设定为共同部分的分层建筑物。以这个方式登记的停车场并不普遍,也可以说是少数,但这个是存有最严重管理问题的所有权类型。首先,我们要了解,为什麽发展商在设定分层登记时,不把整个停车场设定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而要把它设定为共同部分?又为什么不设定为第二种类型的专用权停车位给特定人使用呢?
我们要注意的是,把停场位设定为共同部分的分层建筑物,那些被规划成共同部分的停车场,它们都有一个共通点,一些没有上盖的停车场。由于停车场没有上盖,也就是说没有相对独立的间隔,因而无法符合当时独立单位的概念,即使发展商想把整个停车场登记为一个独立的单位,也无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发展商唯一可行的方法是把那些没有上盖的一整层停车位设定为共同部分。这样,我们可以了解到为什麽开发商会把停车位设定为共同部分而不以其他方法设定,以作为交易标的原因。但是,难以理解的是,为什麽开发商不为这些停车场设定专有使用权,从而透过持有特定的独立单位去使用这些停车位呢?
我们认为这不是法律上出现的问题,而应该是开发商的决策而引出来的。接下来我们便要讨论这类停车位的管理及使用的问题。首先,我们先了解这些停车场现在的使用及管理状况。第一种情况是,在还没有选出管理机关(业主委员会)之前,这些停车场通常都是由实际管理人(前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负责管理,并租给有需要的分层所有人使用;第二种情况是,在已选出管理机关的分层建筑物,都会由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及租给有需要的分层所有人使用。但笔者认为,这两个方法都会剥夺未能租用的分层所有人的使用该共同部分的权利,故这些方法绝对需要进行检讨。
我们必须明确的知道,约定共同部分是属于每个共同所有人共同拥有,既然其拥有该物所有权,他们使用该物的权利不应被任意剥夺,但实事并不是这样。我们现在可以看到的情况是,第一种情况的问题比较简单,前期管理公司在没有共有人同意下将相关停车位出租,存有明显的侵权行为,各分层所有人可以对他们这样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并按照一般侵权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如果是由分层所有人大会选出之管理机关,透过分层所有人大会决议决定由管理机关管理及出租的情况相对比较複杂,因为这个出租的决定,是没可能满足每一个分层所有人(共有人)的需要的,从而无可避免的是损害了某些共同所有人的使用权。由于这决定都由分层所有人大会作出,因此,我们必须要讨论一个问题,分层所有人大会是否具有权限决议共同部分之使用规则,又或将之出租,从而剥夺了其他共有人的使用权呢?
我们知道,就共同部分各分层所有人为共有人。在分层所有人制度裡面,没有对这些共同部分设定特定使用规则,而只是补充引用了共有的规定。正如上面所说,如各共有人没有就共有物订立使用规章,各共有人可以任意使用这些共有物。但我们现在面对的是透过分层所有人大会所作出决议将这些停车位出租,那就表明了这个决定是透过决议来作出的。但是,我们必首先了解分层所有人大会的权限,“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是大厦公共部份的一个行政机关,决议机关”。这就表明了分层所有人大会是建筑物公共部分的决策人,对公共部分的管理拥有全面的管理权,原则上可以对作为公共部分的停车位具有全面的管理权。然而,对这些公共部分设定使用规定或将之出租,并不是一般管理行为的范围,这个应该已经触及到处分行为的内涵,因此,分层所有人大会不可以任意的订定使用规定,或限制某些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从另一角度来看,根据一般共有的制度规定,共有物的管理方式和规章必须要得到全体共有人一致通过才可以订定,“同时,在分层所有权制度裡,并没有对共同部分制定特别的规则,故更应引用一般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分层所有人大会可以通过决议来决定公共部分的使用规章,又或决定将之出租,但必须要全体分层所有人通过,又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三分之二分层所有人通过,再寄给没有出席的人,以便他们作出同意表示,如他们没有回覆,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代替他们同意。
然而,我们现在看到各分层建筑物的处理方法并非如此。他们通过的决议,只是按照分层所有人大会一般的规则来处理。这些,没有足够票数通过的决议是有存有环疵的,为无效的决议。尤其是决定租赁的决议,由于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更是无效的。如果决议是无效的,但管理机关又阻止了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这应属于侵权行为。由于管理机关或分层所有人都未有真正了解过这些问题,从而发生了侵权行为,所以说这类型的停车位存在的问题最严重,应受到更大的重视。
六、结论
我们从上面讨论澳门现时的停车位类型,及其所有权的状况、涉及问题及争议,希望停车位所有人能真正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从善意和平的角度对待其他停车位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从而避免发生更多的争议。我们也可以知道,有些得车位一直以来以不合法的方式往移转,希望这类型的停车位不再移转下去。
最后,面对份额制的停车位,我们讨论这些问题,尤其清晰登记上和实际操作上的落差,可以知道该如何解决这些落差,将来在修改区分所有权制度时,应制定一些更为便利的方法予以解决。
【作者】陈华强:澳门执业律师、红刊杂志社法律总顾问、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澳门法政杂志》2014年第1期第56-65页。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编审】刘鑫闻 王正义
【责任编辑】孙业腾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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